ldquo重新评审rdquo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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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帆王亮
现行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财政部先后出台了多个与“重新评审”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其适用要求予以规定。“重新评审”包含原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和组建新的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两种情形。本文通过法律适用和采购实践对两种情形的应用进行分析,并对其中的争议点提出浅见。
原评审委员会对“重新评审”的应用
政府采购法中并未直接规定重新评审的概念。关于“重新评审”,年财政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第一次对此进行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年实施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号,以下简称号文)分别对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项目的重新评审进行规定。年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此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重新评审”给出明确定义: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评审。年实施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对招标采购方式采购项目重新评审进行了规定。以下笔者本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梳理各采购方式在原评审委员会的“重新评审”情形的应用。一是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项目对原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的应用。根据87号令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重新评审的范围限定为: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涉及评标报告签署前、评标报告签署后两个环节,这两个环节对“重新评审”的处理方式不相同。若在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且在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记载。此类情形主要是针对评标委员会自行复核时发现上述四种情形的处理方式。另外,根据87号令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在核对评标结果时发现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履行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的职责。此处的复核包括评标委员会自行复核和采购单位复核。实践中也有部分地区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采购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出具评审报告前,在采购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情况书面建议评审委员会现场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笔者认为,这些地方性规范文件将采购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作为必须履行的流程,为依法纠错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对践行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意义重大。若在评标报告签署后,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另外,“投标人对分值汇总计算错误”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通过“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和“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可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行发现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是应依法履职的义务;而因质疑提出的,法规却是赋予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选择是否组织重新评审的权利。同时,不论是“应当”还是“可以”只要最终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均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法理层面,资格审查错误不属于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也就是说现有法律框架下,资格审查错误不具备启动重新评审的前置条件。虽不能组织重新评审,但为了尽可能提高政府采购效率,资格审查错误是否能启动纠错程序、如何纠错,是业界转载请注明:http://www.dalianshizx.com/dljy/111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