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中标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中

放弃中标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发布时间:年09月27日08:50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者应当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目前各法院仍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判罚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中标、成交通知发出,即发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所以中标、成交通知发出后,如果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变更中标、成交供应商,实质上是一种单方面撕毁合同的行为;如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则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两种行为都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标、成交通知不具有合同的效力,采购人仅仅负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人)签订合同的义务,而双方的合同并未订立,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赔偿对方因缔结合同所产生的损失。      实践中,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后,其他未中标、成交供应商通过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或其他单位、个人通过控告与举报,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改变了中标、成交结果,但中标、成交通知书已经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可以撤回吗?《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关于“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政府采购。此类情形,应适用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以及《合同法》(《民法典》)关于合同撤销或无效规定,这是在政府采购法适用中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作者:《采购文件编制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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