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立喜律师职务侵占罪实务系列,本单位财
前言
职务侵占罪实务系列文章,以笔者近期办理的孙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为切入点和着力点,探析本罪于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实务问题。文章内容多为笔者的实务总结、学习心得,鉴于个案包罗的争点,特别是笔者自身水平所限,难免挂一漏万、浅尝辄止。欢迎大家探讨、批评、指正。
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一家国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没有按照经营范围开展任何经营性业务。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方罗某与被告人孙某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罗某将A公司转让给孙某等人,由孙某等人利用A公司的国资背景,通过代持其他公司股份的方式赚钱。孙某等人3个月内需要支付万元“转让款”给罗某一方。协议达成后,孙某出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随后,经被告人孙某联系,A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以下代称为“B公司”)达成增资入股协议。协议只做股份变更用,目的是使B公司因A公司的参股而具备国资背景,实际上A公司并无真实的出资、入股行为。由此,孙某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某达成口头协议,郑某一方需要支付万元的费用。
本案指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向的就是这万元。截至案发,由郑某本人、郑某的两位员工(分别为郑某司机、会计),向被告人孙某一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合计转款了万元。孙某一方收到这万元款项后,仅将其中的万转给了罗某一方认可的个人收款人和其他公司,其余的万元最终转入孙某等人一方的个人账户。因孙某尚未足额支付从罗某处取得A公司的万元“转让款”,故罗某得知此事后不满,随后自行变更了孙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由A公司新任命的监事陈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孙某职务侵占罪,此事案发。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等人侵占A公司应收管理费万元,罗某一方作为被害单位A公司的证人出具证言。孙某自年9月6日始一直被羁押在北京市某区看守所,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五至六年,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已经先后组织两次庭审,笔者作为孙某的辩护人为孙某做无罪辩护,目前案件等待宣判。
实务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财物”。本案孙某占有了部分涉案款项的事实笔者不持异议,但涉案款项是否属于A公司的财物,需要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本单位财物”涵盖的范围。
2、万元是否应当归属于A公司。
3、被害单位的不法收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4、取得财物没有合法依据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系。
思考与探究
基于对上述问题的思考,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笔者将逐一展开探讨。通过对特定案件进行拆解、剖析,以求明晰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本单位财物”这一犯罪构成要素的内涵。从而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相应问题。
一、“本单位财物”涵盖的范围
涉案款项万元,到底是不是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所要求的“本单位财物”,便是本案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所在。因此,必须首先弄清楚“本单位财物”涵盖的范围,之后结合本案万元的性质,最终判断该款项是否归属于A公司。
(一)立法的前后变化,并未对“本单位财物”的范围进行明确
对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描述,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废止)第十条(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原型),用词为“本公司财物”。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九条,用词均为“本单位财物”。
可见,从“本公司财物”到“本单位财物”,立法只是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最终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并未就犯罪对象的范围予以明确。
(二)借助刑法解释来明晰“本单位财物”的范围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说明。在正式的刑法解释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均未对“本单位财物”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借助其他解释理由和解释技巧对之进行明晰。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显然,刑事立法将特定情形下的私人财产,拟制成为公共财产。根据体系解释,我们便可以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的“本单位财物”做扩张解释,即可以将本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物,以“本单位财物”论。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扩张解释,但是扩张解释所得出的结论,不能破坏刑事处罚的合理性。例如,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紧密相关,如果将“本单位财物”限定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则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只能定盗窃罪。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量刑数额、法定刑轻重均不同,由此便可能出现同为窃取本单位占有、使用下的财物,因财物不归属于单位所有,而认定为盗窃罪,致使裁判结果畸重,如此便出现了性质相同的行为,处罚上却不尽合理。所以,上述扩张解释恰是维护了刑事处罚的合理性。
另外,上述扩张解释,并没有超出“本单位财物”可能具有的含义。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对于同一行为必然要得出相同或者相似的处理结论。
既然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物尚以“本单位财物”论,那么本单位所属的债权便自然属于“本单位财物”的范畴。
(三)“本单位财物”的具体涵盖范围
根据以上探讨,我们可以得出,“本单位财物”应包括以下情形:
1、本单位所有的财物。
2、本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物。
3、应归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
二、本案涉案款项万元不属于A公司债权,不应被认定为“本单位财物”
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文“本单位财物”具体涵盖范围的分析可知,本案指控职务侵占罪,就要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万元由A公司所有,即已经处于A公司实际占有、管理等之下;或者由A公司进行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物;或者属于A公司所有的债权,即虽然A公司对款项尚未实际占有、支配等,但其享有要求B公司甚至实控人郑某予以支付的权利。必须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否则,本案就会因“本单位财物”这个关键性问题不能认定,而导致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已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庭审展示的在案证据,毫无争议的是涉案财物不可能是第一、二种情形。起诉书的指控针对的也是第三种情形:“……利用职务之便,侵占A公司应收管理费人民币万元。”即公诉机关认为涉案财物系A公司所属的债权。至此,是否属于A公司所属债权,则是本案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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